• 天津师范大学第十三期教师学术沙龙成功举办


  • 第十三期教师学术沙龙成功举办

    2019411日,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在兴B207举办第十三期学术沙龙。沙龙主题为:解读《电子商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召集人为经济法教研部张培尧副教授。我院郝磊教授、胡兰玲教授、尚海涛副教授、杨猛宗副教授、冯汝老师、冯诗婷老师、于文萍老师、于增尊老师、张宜老师、张晶老师、刘东辉老师、晁晓军老师,部分研究生参加本次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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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张培尧副教授做主题发言。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十个重点问题进行了解读。首先从电子商务的定义和范畴的界定;经营者的登记与纳税问题;对网络刷销量、刷好评、删差评等现象电子商务法认定的问题;对于运输方式与时限、风险与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消费者承担运输风险的问题;以及电商主体划分不全面,对支付、物流等服务的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认定问题;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与非自营范围的划分问题;经营者举证责任的时效、分担问题;电商法对电商平台责任义务的认定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相应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中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和适用问题;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先行赔偿无规定,法律衔接出现空白的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的阐述。

    之后,大家就张老师的发言展开讨论。

    杨猛宗副教授首先发言:首先,电子商务的定义中,关于文化产品方面的服务的界定,怎么理解这个服务?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微信是不是电子商务平台?但微商在这个平台上赚钱,那么微信平台可不可以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第三个问题是关于运输方式的选择。如果发生风险,这个责任原则上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风险和责任,但对于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风险由消费者承担。为什么自主选择后,就要由消费者来承担责任,合理性在哪里?最后,对于电商平台出现的秒杀等促销活动,如何判断真假,又应该如何规制?

    张培尧副教授回应道:对于对服务的认识,电商法的规定范围比较宽泛,他认为,这里的服务是通过信息网络来提供与产品相关的服务或者劳务等,该定义还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微信的主营业务不是交易,是社交平台,目的不是为了进行交易,应该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畴。对于更换物流企业运输风险由消费者承担的问题,应从签订主体来认定,如果消费者与自选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该运输合同将与平台无关,电商平台就不需要对运输服务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秒杀等促销行为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其次是判断平台的交易规则,有无价格欺诈的可能。如存在虚假宣传,出现欺诈等问题应进行规制。

    张宜老师认为:对讨论提纲第七点,关于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实践中很难做到。

    张培尧副教授回应道:交易信息保存的是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这些信息是非视频资料,这在技术上应该不存在问题,保存三年的规定应该是可以做到的。

    尚海涛副教授:电商法第23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没有规定,我可不可以把授权的个人信息再拿回来?

    张培尧副教授认为:第23条就是一条非常原则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出台,对于信息保护本身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对哪些信息能取回并没有规定,现阶段这是很难做到的。

    于增尊老师:讨论提纲中,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个人主体在“快手”等平台上销售产品的行为,如何纳税?

    张培尧副教授认为这个只能靠个人申报,无法全面进行监管。

    于文萍老师:电商平台产生的大数据,如果被第三方侵犯,侵犯的是谁的权益?结合欧盟的信息保护条例,消费者作为信息的提供者,电商平台的信息保护义务是非常严格的。对于海涛老师的问题,这里涉及到信息保护的被遗忘权问题,国内已经出现了被遗忘权的第一案。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并未享受到提供信息所带来的好处,反而成为受害者。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还很薄弱,应该加强包括被遗忘权在内的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

    冯诗婷老师:对于杨猛宗副教授的提问,她认为微信应该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微信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场所,为交易提供了撮合。虽然主营业务是社交软件,但客观上符合了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的身份。包括微店在内都是符合电商平台身份的。

    胡兰玲教授:对于微信平台是否作为经营者的认定,胡教授认为微信的主要功能是具有交友功能而不是商品的交易平台,不像淘宝这样的电商平台,没有向销售者收取租金的行为,没有盈利行为,不应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但对于微店这样具有盈利目的的平台应认定为经营者。

    郝磊教授:要从设立的目的来看,微信平台多重功能兼而有之。但如果个人注册微信的目的就是通过交易来获取利益,就可以认定为类似于平台管理者的身份。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应依以营利为目的来判断。但假如主要目的不是通过交易行为获利,就不能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

    胡兰玲教授认为:对于平台的认定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微信只需要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冯汝老师:对于微信和微店是同一个概念吗?个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微店应认定为电商平台。但在微信内发广告,私下交易还是应按照社交媒体来认定。

    胡兰玲教授:对于58条第2款的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应依据那个法律来认定?

    郝磊教授:对于58条,电商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商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是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的,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这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可以掌握的。

    经济法研究生李敏同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平台责任的认定,之前在电子商务法立法建议中,相应责任可以是补充可以是按份,可以是连带,更具体的内容没有做出规定。基于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交易是通过网络进行,平台没办法实际看到,规定连带责任对于平台来说责任太重。

    晁晓军老师提出问题:知网的信息应该由电商法调整还是反垄断法调整?是服务还是信息?张培尧副教授:我认为是属于提供服务的行为。

    张晶副教授:首先认为电商法在立法技术上很多表述比较模糊,法律衔接较弱。其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应当对商家有一个最基本的界限,借鉴刑法的理念,就是不能滥用、不去非法使用、非法销售即可,让信息完全消失是不可能的,也是做不到的。

    刘东辉老师认为对于58条相应责任的问题,应当是和过错相适应的。还有就是个人信息的问题,平台根据个人信息及其衍生出的大数据,这些信息的正确使用,最后还是要落到政府责任上,就是看政府怎么监管。

    张培尧副教授最后表示通过讨论收获很大,感谢大家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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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载自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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