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理解与分析(二)
  • 第四条理解与分析(主讲人:张雅楠、刘江)

    张雅南:“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该条是关于利润分配时限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重要的一项权利,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在《公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有关分配利润的规定有: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负责审批。

    当股东以诉讼方式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公司法解释(四)》通过第13条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第14条关于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通过包含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为前提即先决条件的规定、以及第15条关于股东未提交决议时的例外情形规定,明确赋予了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应的司法救济,进一步保护了股东利润分配的利益。

    该条立法目的: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直接融资的主要对象,依法维护股东权利,是依法保护营商环境的条件和基础。而目前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的限制,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为了防止公司自治的滥用、防范部分股东权益损害,从中小股东利益出发,从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着力保护公司股东权利。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充分保护股东权利。

    下面分别对每一条款进行分析,包含四个问题:

    第一款规定:首先看意定,即按照决议载明的时间完成,未载明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权。但为了兼顾股东的利益,也明确了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问题1:该款中的“均”是否修饰“时间超过一年”存在疑问

    细读该第一款,我认为部分文义表述上会造成理解上的困惑。具体而言,公司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分配的对应情形为“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但此处的“均”是否修饰“时间超过一年”存在疑问。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均”应并列修饰“时间超过一年”,“决议、章程时间均超过一年”,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可能会架空该条的目的和初衷。举例而言,当决议未对利润分配时间作规定,但公司章程超出一年时,无法适用该句进而得出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结论,而应适用“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由此导致分红时间实质超出一年。若大股东想要不分红或延期分红,理论上则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分红上限并配合作出“无期限”的分红决议即可。因此,从上下文逻辑和立法目的而言,一年内完成分配应适用于决议、章程任一规定时间超出一年的情形。

    问题2:人为设定一年的期限是否确有必要,或者说是否会过度干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我认为实践中还是会存在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其投票权的优势将利润分配的时间在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很长,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及时取得利润。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法院有必要对于有损实质公平的内部事务予以干预,而且该一年期限是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作出,符合实际做法。因此,设定一年期限有必要,也未过度干涉意思自治。

    问题3:如果全部股东通过超过一年分配利润的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要求法院提前分配利润?

    在设定一年期限的上限后,对于超出一年的分红决议由全部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投赞成票的股东仍可质疑决议效力并诉至法院请求提前分配,这实质有违“禁反言原则”,也无益于与维护公司决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该种情况,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款规定:当决议载明时间超出公司章程规定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并允许仅撤销关于分配时间的规定。

    问题4:该款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力度有待商榷。

    兼顾《公司法》下公司决议纠纷的体系安排,股东在此情况下并无直接请求依据公司章程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而是需要先提起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公司决议纠纷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各自独立的公司诉讼案由,很少能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同时解决利润分配问题,这意味着股东撤销关于分红时间的规定后仍需另案诉讼达到分红目的,可能会给股东造成诉累,架空该款保护股东的目的。

    除此之外,该款虽明确公司决议可以部分撤销,决议部分撤销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该分配时间与决议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则不能单独撤销分配时间。是否可以撤销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裁判。

    总之,司法解释五第四条仍是一个非常具有操作性的条款,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用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如此具体的问题,这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五着力于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定目的。

    立法背景与目的:

    公开公平的股票交易市场为上市公司股东提供了随时退出公司的渠道;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份交易的市场,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又作出了更严格限制,使得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制时,很难做到“用脚投票”。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为控股股东压制和排挤中小股东提供了便利,股东压制问题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中。

    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也非常的尴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的特点,针对其特有性质,法律减少了对它的强制性规制。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份交易市场,多种因素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所受的外部监管不足。股东和管理层合一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成本,但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其代理成本不易外化。大小股东天生的投资偏好差异与利益冲突促使控股股东便利地滥用“资本多数决”,做出对己有利却损害中小股东的行为,如:拒不分配利润,这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缺少股份交易市场,股份流动性差;法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以维持股东的稳定性,但是也让股东的退出渠道变得十分狭窄,受到压制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刘江:一、 第四条第一款解读

    《解释五》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在该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决议做出一年内分红情形表述为,“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这里的“均”是否能够涉及到“时间超过一年”是个疑问。

    若理解为“决议、章程时间均超过一年”,那么在某些情形下只能得出应当分别为“章程为准”、“决议为准”的结论。一旦做如此解释,该条存在被架空的风险。举例说明:若大股东想要以“不分红”形式对小股东进行“股东压制”,其只要做出“无载明时间”的分红决议,配上畸长的章程种的分红期限便可以达到目的。而由于股东会决议正常做出,小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路被断,唯一能指望的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而该法条在实际适用很有可能就被架空。

    若理解为“决议、章程任一时间超过一年”,那么是否涉及法律对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进而助长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之风。举例说明,在不存在“股东压制”的公司里,股东们在做出分红决议的当下,各方意思上是达成一致的,即同意分红期限超过一年。但随着是时间的流逝,若其中某些股东急于分红,那么完全可以以该条为由,要求公司在一年内进行分红,进而达到反悔之目的。特别是在公司决议超过一年,公司章程规定同样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且决议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若允许其依第四条诉求分红,相当于给了“权利上的沉睡者”二次救济的机会。

    二、一年期限的理解

    《解释五》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解读该“一年”期限时认为,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所以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故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

    有观点认为,前述“一年”期限在实务中并非对中小股东有利,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法理上,股东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即取得利润分配之请求权,如果公司怠于给付,股东有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公司给付期限(未作分配时间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不定期债权,股东作为请求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参照《解释五》该条解释,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均未明确利润分配时间的情形下,利润分配之债的履行期限则变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从条文表面上看,是对股东利润分配期限的落实,但在中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则必须考虑“一年”的分配期,实际效果上反而不利于保护股东权益。此外,从公司经营角度讲,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很有可能合理利用该“一年”分配期拖延利润分配,最终造成股东应分配利润的资金成本损失。

    另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以公司自治为原则,司法干预强制分配为例外。一般而言,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分配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确定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不宜介入。但是,在部分股东滥用支配地位不分配利润、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司法干预并判决强制分配,而无需股东会决议。因此,《解释五》该条仅适用于此前《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已做出情形,如果是法院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司法干预强制分配利润的,则应按照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在期限内履行判决、给付利润,不适用该条。

    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法学法学院教授)表示,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实现期限的保障机制,是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因为实践当中,有些上市公司承诺分红,也有非上市公司承诺分红,但是也有承诺一直没有兑现的铁公鸡现象。司法解释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规定,公司原则上必须在股东会分红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完成分红,章程规定超过一年的,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股东会决议说作出决议当时就支付股息红利,这种情况值得鼓励。但若不及时分红,就会以夜长梦多。若过两年公司亏损、无红可分,广大投资者将深受其害。所以这条规定将提升广大中小股东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加大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力度,真正做到将资本市场办成国民财富中心。

    我个人是比较赞同《解释五》规定的“一年期限”这一要求的。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15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司法介入公司自治持有相当慎重和保守的态度。这种谨慎态度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对市场机制的信任,但是另一方面,这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正如我在立法背景和目的中所提到的诸多情况,完全依靠公司自治难以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我比较赞同做出“一年期限”这一强制规定。

    三、对比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

    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发端1948年公司法对“压制行为”的救济,建立于1980年《英国公司法》(本节内以下简称《公司法》),成熟于1985年《英国公司法》,完善于1989年《公司法》的修改。英国《公司法2006》年994995996条都是关于不公平死损害救济制度的内容,“如果公司事务已经或正在以一种对公司整体成员或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具有不公平损害(unfairly prejudicial)的方式执行;或者公司任何实际发生的或计划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正在造成或将要造成这种不公平的损害,公司的成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救济。

    依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和有关判例,公司成员若要提起不公平损害之诉,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存在不公平行为或损害;第二,不公平的行为或损害产生于公司正在或已经执行的事务中,或者是公司实际发生或计划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三,不公平行为使公司整体或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们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不公平损害的认定标准:法官认为“不公平损害的检验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而不是一个主观标准。”所谓客观标准指的是原告不必证明被告是恶意的,法院注重的是被告行为的结果和影响。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在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这种不公平也可能成立。那么这种不公平的损害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遵守诺言和实践协议也许是商业公平中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不公平时,先看这些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股东有时会就公司事务达成一些正式或附属的协议,这时被告的行为是否公平还要看被告是否违背了这些协议中规定的公司事务执行的某些条件。

    第二,违反股东合理预期的行为。如上所述,当法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公平时,首先应考虑公司章程和股东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对双方权利的规定。但是这种权利若没有在章程或其他口头和书面协议中明确表示出来时,法院就要考虑股东之间是否对该权利达成默契。这种默契就是股东的“合理预期”,它来自于股东之间的相互理解,这种理解成为了他们联结的基础。

    结论

    结合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我觉得最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对不公平损害判定标准,其实不论是公司法解释四中提到的股东提出利润分配请求权,还是解释五中提到的对利润分配时间的限制,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不会遭受到不公平待遇。而正如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所提到的,做出一年期限的规定是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如何在分红权救济措施和尊重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五条理解与分析(主讲人:孙伟博、李竟铭)


    李竟铭: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我国公司法中也存在相关分歧解决机制,如《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第142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等,但上述规定应用范围较窄,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中,增加了股东分歧机制的普遍适用性。

    本条司法解释包含四层意思:一是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对立(其主要表现形式应该是公司僵局),法院不能简单一判了之,而应尽可能调解,即注重调解,调解优先,调解本来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但又不是必经的审判程序,司法解释在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特别强调应当注重调解,说明解决有限公司股东的重大分歧案件,调解处在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二、调解的结果无非是争议的各方继续合营公司,或者无法继续合营。无法继续合营的,一方或几方退出公司,其他的股东仍留在公司中,公司继续存续,这就是司法解释的第二点内容,尽可能只是股东离散而公司并不解散,包括司法解释列举的五种具体的方式以及不在五种具体方式之外的其他解决方式;三是股东的离散必须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不能为了保证公司的存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要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应该优先于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调解不能通过合法的方式实现股东离散而公司保留的,公司该解散的,还是只能依当事人的请求或依法强制解散;四是上述股东离散而不解散的路径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解决方案合法,二是解决方案是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有所阐述,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解决公司僵局一般采取股东离散方式来避免公司解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目前通过调解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实现类似的效果是一条可行途径。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强调调解,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有特殊的意义。而这类案件调解往往更为复杂,要求更高的专业性,故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指引。

    从法条的设立目的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维持公司正常运营,避免公司解散而提出的几种具体和解方式。所以,可以看到本条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第182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着比较紧密的联系。由该条的规定,公司强制解散至少要有四个要件,一是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出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资格,百分之十可以是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合计持有,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何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四种情形;三是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公司陷入僵局的局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当然主要是发生严重经营亏损,包括已经发生亏损或预期必将发生或发生亏损的机率极大,但也不排斥公司的价值出现大幅贬值或其他股东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即使公司的股东会以及董事会均陷入僵局,但公司的经营层对公司的管理是流畅的,公司也在有效运转中,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公司也不属于可以强制解散的情形;四是公司或争议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亦即裁判机构和公司应注重调解,力争寻求通过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只有其他的努力都失效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他的努力已经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能裁判公司强制解散。我们由后面三个要件可以看出强制解散公司门槛之高了:经营管理要发生严重困难,而严重困难的标志之一是时间要求持续两年以上,而且这种局面还要有严重的后果,就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然后是这种状况经过了无数的努力,仍然不能使争议的各方妥协,此时,只有一条路可走了,就是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就是关于公司避免解散的几种寻求股东妥协的建议方式,即实际上就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要件四进行的提示,是裁判机构在判决强制解散前应该最后努力探索和解的提示路径。对于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了积极作用。

    不仅如此,公司法182条要件二的核心的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基本瘫痪,且持续时间达到两年以上,而且致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不能有效正常运转,并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看到认定公司僵局的标准门槛是很高的。在股东发生重大分歧之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争议股东转让股份收到限制,退出公司比较困难,容易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从而陷入公司僵局的局面。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将调解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能够使股东在发生重大分歧之后有多种具体路径退出公司,也能够使公司在争议股东退出之后恢复正常运营,避免陷入公司僵局的境地。所以,司法解释五对于防止公司僵局也有积极意义。

    本条司法解释有着多个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强调了公司意思自治和股东意思自治,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股东争议解决应注重调解,尽可能使公司存续而不解散,其也蕴含着应尊重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法理。争议的股东只要达成了一致,只要该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就要认可;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股东之间产生重大分歧时,容易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第五条规定的调解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实现类似的效果是一条可行途径,对于解决公司僵局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最后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强调通过调解,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也是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利益的。争议的股东,能够调解达成一致的,也是各方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全面评估和平衡的结果。达不成一致的,法院则是该怎么判还得怎么判。即使达成一致,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本条司法解释有着许多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问题。首先法条本身用词不妥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错误表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用语来看,《公司法》条文严格区分“股权”与“股份”两个概念,“股权”的适用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的适用对象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具体方式实务中可能适用困难,司法解释五所规定的具体方式需要各方协商一致,在股东发生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仍需要依靠争议各方的配合才能取得公司内部合意带有一定的理想化特征;并且,这些具体方式在适用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争议各方协商时间、股权价格评估时间)可能会使当事人和法官难以接受,可能会激化争议各方的矛盾。 

    孙伟博:法条陈述及官方解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

    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

    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

    运营,避免解散。解决公司僵局一般采取股东离散方式来避免公司解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

    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

    目前通过调解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实现类似的效果是一条可行途径。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强调

    调解,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有特殊的意义。而这类案件调解往往更为复杂,要求更高

    的专业性,故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指引。通过调解,可以由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股东的股份,类似于股份强制排除制度;可以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购股东股份。争议股东股份被收购后,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开,从而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转让股份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通过调解,实现公司减资,使得争议股东“套现离场”,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减资后的公司,也可以使得公司存续;公司分立则使得无法继续合作的股东“分家”,各自经营公司,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续。

     

    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调解解决案件纠纷素来为我国法院所提倡,但其建立在双方诉求相近、有调解意愿的基础上。所以该条的规定,其实是对这一工作原则的重复性宣示。

    二、对于股东重大分歧纠纷的调解工作,实非法院力所能及。股东重大分歧多来自商业利益的分歧 ,而商业利益涉及因素众多,且各行各业有不同的生态和诉求。期望法官充分充分调动有限的法庭资源促成商业利益的和解,实为甚难。

    三、其中第六项其他方式,目前我国尚缺乏专业的商业调解公司或机构,其他方式很难付诸实践。

    国外防止公司僵局的做法

    一、任命监管人。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6节规定:“(a)当下列情况发生时:(1)在任何为选举董事而举行的股东会议上,股东被如此分开以至于他们不能选出新董事去接任任期已结束的董事或是当他们的接任人被正式任命时,他们的任期即行结束;或者(2)因为董事们在管理公司业务时被分割开来以至于他们不能就相关的业务取得董事会在有所作为时所要求的表决票数而股东也不能结束这一分割,于是公司业务就受到损害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东的申请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看守人。

    二、任命临时董事。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规定:(a)不管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着相反的规定,如果董事们对公司业务和事务有对立的意见,并且这一对立的结果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所作为所必需的多数票意见,其无所作为的结果是在各方面都无法为股东们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那么法院就可以为该股票不上市公司指派一位临时董事。可见,在董事层面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这些董事不像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对企业并没有广泛的权力。他们拥有公司按常规选出的董事的全部权利和权力,包括有权得到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并在会上参与表决。临时董事应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c)规定:“一位临时董事应当是一位无偏见的人,他既不是一位股东,也不是一位该公司的债权人或该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或与其相关联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的职务资格可以由法院规定。……”申请法院任命临时董事也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任命临时董事的目的是为陷于僵局的公司提供一种比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非自愿解散更简便、灵活、更少对立的解决办法。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可

    以促使和刺激相互争斗的股东达成某种妥协。因而当股东间达成妥协,僵局被打破时,临时董事就应走开。临时董事仅能解决微不足道的分歧,一旦矛盾重重,分歧很深时,临时董事很难协调各方的利益。在我国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在目前应慎重。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职业董事、经理市场还不发达,合适的董事的找寻比较困难,而草率的任命不太合格的临时董事很显然于事无补,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加深矛盾和分歧。

    一、鼓励公司自治中建立预防机制,目前常用策略有:

    (一)合理设置股权结构

    股权结构决定公司的基本治理框架,预防公司僵局首先应从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入手,尽量避免过于平均的股权比例这一天然不稳定因素。

    (二)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

    如果无法避免股权比例为 50% 比 50% 或者一方持股比例为 33.4% 的情形,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计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来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比如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等。

    (三)科学设计表决权制度

    1)表决权回避制度,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2)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

    (四)在章程中预先约定解散事由

    股东也可在章程中约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即在章程中预先约定解散事宜,一旦出现约定解散事由,公司即可以解散,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五)科学设计表决权制度

    1)表决权回避制度,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2)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

    (六)在章程中预先约定解散事由

    股东也可在章程中约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即在章程中预先约定解散事宜,一旦出现约定解散事由,公司即可以解散,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我认为应当这么做,即:

    1、设立临时”监管人“制度。2、鼓励民间机构担当,认可民间调解结构的合法性鼓励专业商事调解机构的成立、发展。

     

    感谢各位老师给予了我这样一个学习机会,谢谢!

     

    文献:

    ①张占文. 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与对策[J]. 法制博览,2013. 4.

    ②罗伯特·W·汉密尔顿. 公司法概要[M]. 李存捧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213.

     



    总结与分析(主讲人:王晓灿、许肇鹏)


    王晓灿:优化营商环境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历次的《公司法》司法解释都有自己的特点,是最高院对审判过程中某些问题的集中解释。为强化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最高院于近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包括关联交易、董事解聘、利润分配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综观《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全文,我们可以切实感受到司法解释的制度设定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公司法》关于保护少数投资者权益立法目的得以明显彰示。同时,我们可以得知,作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十大指标之一,保护作为少数投资者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我会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一核心点出发,对规定进行归纳总结。
    (一)中小股东VS大股东
    “股东压制”情形下中小股东行权之难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公司间关联交易时常有之,对于此的观点,最高院与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态度一致,其通过公开文件和裁判文书的形式指出: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之前,小股东在面对非公允关联交易时,只能借助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公司“股东压制”的情形下,由于大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致使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能够按照大股东的意愿,形式上“合法合规”的作出,小股东此时的意见自然会被大股东的意志所覆盖。
    第一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
    第二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两个意义
    1、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关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的问题。在这方面,《规定》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2、实质正义大于形式正义:关于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条是针对已经实施完毕的关联交易,第二条讲的是还没有实施,但已经签订合同的关联交易,都是针对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以期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遏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作为内部控制人的董监高滥用控制权、掏空公司财产的乱象。这就要求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们,以后要多加小心,如果他们跟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即便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也救不了他们。因为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三条基本法治规则: 一是程序严谨,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是由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回避表决之后的中小股东决定的;第二信息透明,充分尊重中小股东知情权; 第三对价公允。
      三条中的任何一条满足不了,都会启动问责机制。公司不行使诉权时,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捍卫公司利益。

    (二)小股东VS企业  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实现期限的保障机制,是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依法维护股东权利是依法保护营商环境的需求。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明确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充分保护股东权利。
      因为实践当中,有些上市公司承诺分红,也有非上市公司承诺分红,但是也有承诺一直没有兑现的铁公鸡现象。

     司法解释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规定,公司原则上必须在股东会分红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完成分红,章程规定超过一年的,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股东会决议说作出决议当时就支付股息红利,这种情况值得鼓励。但若不及时分红,就会以夜长梦多。若过两年公司亏损、无红可分,广大投资者将深受其害。 所以这条规定将提升广大中小股东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加大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力度,真正把资本市场办成国民财富中心。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土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公司实践中,只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的充分、适当实施,公司的终极正义才能实现。保护少数投资者利益是世界银行评估一国营商环境的十大指标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由此可显其重要性。但是,真正促进一国企业发展、社会经济进步的营商环境,绝非仅是按指标和评估数据的指引就能得以实质优化的,其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体系化工程。真正的营商环境优化,是平衡好少数投资者保护和激励公司控股股东积极交易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使公司高效、持续、稳健的经营,使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为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后,为真正达到优化企业营商环境的目的,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徐肇鹏:首先,第三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提供了解决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一款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更为强烈,出于维系公司正常经营的考量,该条避免了动辄出现股东矛盾即引发公司解散的情况。根据该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方式能够解决矛盾,就应倾尽可能地采取该方式解决,维持公司运营,避免公司说散就散的情况出现。

    从第五条不难看出此前公司法及解释的规定已经体现了尽力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精神,但之前的规定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从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挽救公司命运,而此次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将应用场景扩展至一切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可以说是一项重大的进步。

    最后:即便以上方式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均存在障碍,也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寻找其他分歧解决机制。存在分歧意见的股东股份被收购后,即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得以解决,公司正常经营得以恢复,公司解散得以避免,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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