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注民法典 | 刘武朝教授访谈
  • 法典乃国之重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注定会成为共和国法治建设史中的里程碑事件。回顾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就如何处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学界曾提出多种方案,最终民法典则采纳多数派意见,并未设置知识产权编。作为最晚出现的一项特殊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性质与范围、取得与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利用、权利保护与救济等始终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独特个性,并形成了相对独立发展的制度体系。囿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及逻辑追求,知识产权制度实难完美地整体纳入《民法典》之中。尽管如此,目前的《民法典》中仍规定了多个与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条款,体现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链接。

    一、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条款

    一直以来,学界始终无法就知识产权的抽象定义形成共识,进而转向对知识产权的外延与范围进行列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如此,《TRIPS》协议亦是如此。我国《民法典》第123条也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列举式规定,即“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这一规定延续了1986年《民法通则》的思路,继续宣示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但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科技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又会导致新型的知识产权类型不断出现,知识产权的范围需要保持足够的开放性。《民法典》通过设置兜底条款予以回应,即“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以平衡知识产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但《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又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存在差异,《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著作权的客体范围还包括“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

    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通常会对权利归属予以规定。例如,著作权属于作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等。但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又常常与委托、合作开发等合同关系交织在一起,故《民法典》在合同编下技术合同一章中通过多个条款对知识产权归属予以细化规定。例如,《民法典》第859条对委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采取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属于研究开发人。《民法典》第860条对合作发明发明创造则规定专利权申请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上述规定均体现了有利于发明创造实质贡献者的原则,符合鼓励创新的一贯精神。

    三、关于知识产权利用的条款

    知识产权只有通过使用、实施等方能体现其存在的价值。除权利人自己实施外,对知识产权进行转让、许可等不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也更有利于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民法典》第844条确立了技术合同应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民法典》专设一节“技术转让与技术许可合同”,对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类型、内容等予以具体规定。上述规范,实现了《民法典》与《专利法》之间的衔接,体现了《民法典》与《专利法》之间共生共存、相互配合的关系。

    四、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条款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以及损害无法恢复等特点,构成了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我国现有的《商标法》第63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7条分别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185条则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即“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和情节严重为要件,其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恶意”要件又明显不同。《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不但有利于协调各知识产权法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也对侵害其他知识产权客体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可能。当然,除上述提及的主要条款外,《民法典》还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条件及登记(第440444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合同(第600条)、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062条)等予以规定。


    刘武朝,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竞争与知识产权法研究。兼任天津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经济法学分会副会长、天津市人大立法咨询专家、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天津法院审判实务问题研究中心研究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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