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注民法典 | 冯汝老师访谈
  • 作为适应时代要求的民法典,“绿色”是民法典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通过绿色原则的法定化,为民事主体所要遵守的环境义务做出了总括性的规定。绿色原则贯穿了民法典的始终,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各分编中都有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明文规定。这些规定将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标志着民事主体环境义务在私法规范中的全面确立。具体而言,民事主体的环境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履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资源不仅是通常所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也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就意味着,物权不仅具有绝对性也应具有社会性,权利人行使物权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民事主体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应承担资源合理利用的义务,避免权利滥用。

    第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随着绿色经济的发展与兴盛,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势在必行。在维护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合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则应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价值指引与行为引导作用。《民法典》不仅在合同履行的一般条款中对当事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作了原则的规定,而且在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中对当事人的环境义务做了详细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合同未约定包装方式且无通用的包装方式时,出卖人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民事主体在各类型合同的履行中都应充分考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三,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也会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所谓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仅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未进行明确规定,更未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纳入其中。随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不断发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相关制度相继确立,并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民法典对上述制度予以吸收完善,明确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机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民事主体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责任。

    民法典在保持私法自治、私权救济底色和特征的同时,通过对民事主体相关权利的限制及特定义务的负担,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问题的应对作出了积极回应。绿色民法典的实现需要你我的共同遵守与实施。

    冯汝,女,汉族,河南濮阳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天津市“131”创新人才培养工程第三层次人才,天津市法学会环境资源保护法分会理事;曾在《法学评论》、《清华法治论衡》、《学习与实践》、《中南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文章十余篇;主持司法部、中国法学会等省部级项目;研究方向:环境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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