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注民法典 | 郭小冬教授访谈
  •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阐述民诉法与民法的关系时,通常会将之表述为“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此外,还会用到一个比喻:“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当然这是民诉法学者的看法,民法学者未必会认同这种不可分离的关系。毕竟,民法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非诉讼领域的民法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两个轮子”的观点未免有“抱大腿”之嫌。随着民诉学科的发展,现在的教科书已经很少见到这种提法了。

    更准确的表述是:民诉法是实体法法律价值命题实现的程序。通俗地讲,民法规范的内容最终需要民诉法来实现。民法赋予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可以通过民诉法的规定来恢复或求偿。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列作民诉法的部分任务。

    可以说,民诉法的所有制度都与民法有关:主管、管辖、诉讼标的、诉的类型、当事人、证明、证明责任、诉讼保全、非讼程序、执行等。有些制度,例如诉讼标的、证明对象则是由民法的规定直接决定的。正是这种联系使得两部法律之间必须保持契合、协调,无论是法律概念、具体制度的规定,都应当保持一致性,避免矛盾和冲突。目前看来,两法之间的不协调还是存在的。例如,不动产原物返还的物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物权诉讼所取得的胜诉判决,却要受到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这就使得对物权的保护大打折扣。

    可以预见的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诉法的相关制度必定会进行相应的调整。例如,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现在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所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变化对相关案件诉讼标的判断及既判力问题都造成了重要影响。因为诉讼标的以请求权来判断。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来起诉。最关键的是,一旦当事人选择了其中的一种起诉,另一种请求权就要受到既判力效力的约束,不可以再主张,这当然就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即使之前以违约请求权起诉并有生效的判决,此后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可以单独起诉的,不再受既判力的约束。

    《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兼顾了《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内容;《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事诉讼法》应根据《民法典》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二者就是这样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推动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和完善。


    郭小冬:诉讼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天津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科带头人,天津师范大学第一届学风建设先进个人,天津师范大学优秀教师,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天津市131创新人才第一层次人选,天津市学科领军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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