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梅:《民法总则》第185条之法教义学阐释
  •     《民法总则》第185条之法教义学阐释

                      王春梅[①]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4)

    摘要:《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之总则编,在第185条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进行了规定。但是,仅就该条文的文本来看,其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提供的保护在保护主体、保护范式和保护利益方面还存在诸多值得探讨之处,并由此进行了立法展望,认为在体例安排上应当增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实现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之对应与协调;扩充与完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类型与内容,实现类型化保护与概括性保护之协调;明确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与侵权责任构成,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对接,避免其利益保护之泛化。

    关键词: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特殊保护

     

     

     

    法典既是人类理性高度发展的体现与结晶,也是法的发展中量的积累的必然结果,近代之后更是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普遍而重要的法律形式。[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颁布不仅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而且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的系统化、体系化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更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在制度构设与规则内容等诸多方面都做出了很多努力与创新,以促进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促进我国私法秩序的维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过,《民法总则》中也有一些制度设计或者条文规定存在分歧,第185[③]即是其中之一。

    应当说,《民法总则》第185条从民法典的高度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彰显与体现了人类的英雄情结,彰显了我国当代崇尚英雄、尊重和保护英雄的时代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尊重和承认历史,客观、公正地评价历史人物的历史观与方法论的要求与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曾经郑重指出:“一个有希望的民族不能没有英雄,一个有前途的国家不能没有先锋。”[④]但是,就《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而言,其不仅存在如何界定英雄烈士、如何划定英雄烈士的范围等问题,而且存在保护主体、保护模式、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等诸多问题。本文试图借助法教义学之方法,即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文本规范本身进行分析和阐释,一方面求得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在民法体系内之协调,另一方面助成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我国法完善。

    一、保护的利益主体范围:“英雄烈士等”的界定问题

    《民法总则》第185条在第八章“民事责任”项下,以权利救济性规范的形式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提供了救济与保护,但其使用的“英雄烈士等”的立法表达颇生歧义,从而引起学者的诸多探讨,本文也由此入手展开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分析。

    首先,“英雄”与“烈士”的内涵与“英雄烈士”的范围问题。应该说,“烈士”的内涵较为明晰,《现代汉语词典》对烈士的解释有二:一是作为名词使用,指“为正义事业而牺牲的人”;二是作书面语使用,指“有志于建立功业的人”。[⑤]在第二种含义中,烈士包括活着的人,但该种用法通常使用在古汉语之中,现代汉语主要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故烈士在语义与范围上通常指已经牺牲的人。但是,“烈士”不是自封的,而是需要依照一定的程序与条件加以认定,如俄罗斯1993年的《卫国烈士纪念法》和2006年的“卫国烈士纪念问题”总统令,对卫国烈士的认定与保护作出了细化规定。[⑥]我国对烈士的认定原来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现在则依据《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烈士的评定程序和评定条件等进行。因此,我国对“烈士”界定与范围问题不大,而“英雄”的内涵与范围理解则出入较大。《现代汉语词典》在名词意义上将“英雄”解释为“本领高强、勇武过人的人”“不怕困难,不顾自己,为人民利益而英勇斗争,令人钦敬的人”,在形容词意义上则指“具有英雄品质的”。[⑦]由此可以认为,在名词意义上,勇武可敬的人物都可以被认为是“英雄”,其内涵颇具主观性,且不具有“烈士”一样的认定条件和程序,故“何人可以成为英雄,完全取决于其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人们的认可度。”[⑧]而且,“英雄”在范围上既包括为国家、民族、抗日和革命事业而牺牲生命的国家英雄、民族英雄、革命英雄、抗日英雄等,也包括无私忘我、甘于奉献以及具有超常能力的一般英雄。由此,如果脱离“烈士”而单独解释“英雄”,则其在范围上应当既包括在世英雄,也包括已经牺牲的英雄。为表述与区别之便,可以将“英雄”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之“英雄”包括在世英雄和牺牲英雄,其内涵与范围广于“烈士”,狭义之“英雄”则仅指牺牲英雄。不过,由于《民法总则》第185条将“英雄”置于“烈士”之前,且没有加注任何标点,则该“英雄”是做名词使用还是做形容词使用,以及其所指与范围仅就内涵解释还无法认定,尚需要考察“英雄”与“烈士”的关系才能得出进一步的结论。

    其次,“英雄”与“烈士”的关系厘定问题。对于第185条中“英雄”与“烈士”的关系存在两种可能的解读:一是将“英雄”做形容词使用,解释为限定关系,二是将“英雄”做名词使用,解释为并列关系。如果将“英雄”与“烈士”解读为限定关系,即将“英雄”看作是“烈士”之限定语,则无论是就汉语的修辞来看,还是通常的语言表达习惯来看,都难以得出逻辑自洽的解释。因为,从汉语之修辞来看,限定语的设定通常可以限缩其后被限定之词的内涵与范围,而“英雄”在内涵与范围上广于“烈士”,与通用汉语修辞不符。而且,“英雄”与“烈士”的内涵也决定,“烈士”应当均属“英雄”范畴,“英雄”却未必是“烈士”,“英雄的烈士”也不符合汉语言的通常用法,故“英雄烈士”不应当属于限定关系。但是,如果将“英雄”与“烈士”理解为并列关系,则鉴于“英雄”有广狭义之分,广义“英雄”与“烈士”在范围上存有的差异,又可以产生两种解读,一种解读是第185条的“英雄烈士”包括牺牲与在世的所有“英雄”及 “烈士”,另一种解读是仅包括牺牲的“英雄”与“烈士”,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英雄”采广义还是采狭义。对此可以认为将“英雄”解读为狭义更具有妥当性。其一,在世英雄的人格权益与普通生存自然人主体的人格权益并无本质不同,完全可以纳入《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20条之保护范围,没有必要再另设条文加以单独规定;其二,从《民法总则》设置第185条的事实起因与最高院发布的保护英雄人物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例来看,均以牺牲的英雄烈士为对象;其三,从传统民法和我国《民法总则》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规定,以及第185条使用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表达,而没有加之“权”的字样,也可以认为第185条所救济与保护的应当是牺牲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应当包括在世英雄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

    再次,“等”所涵盖的主体范围问题。《民法总则》第185条在“英雄烈士”之后并设有“等”的字样,由此意味着该条所救济与保护的对象除“英雄烈士”之外还应当另有其他。但是,该“其他”既不应当泛化到一般死者,更不应当泛化到所有自然人主体,而只能特指与“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意义的人”。[⑨]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第185条作为对牺牲“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多与死者利益保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不能扩及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另一方面,死者与“英雄烈士”虽然都失去了生命体征,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有保护,无需再借助第185条来救济和保护,故“等”所扩及保护的对象只能是与“英雄烈士”一样为了国家、社会和民族大业贡献出生命的杰出人物。

    二、侵权责任构成与保护的利益属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阐释问题 

    《民法总则》第185条在行文表达上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外,还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字样,由此产生两个需要解释的问题,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构成中的作用问题,另一个是保护的利益属性是公益还是私益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认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是作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特别损害后果而纳入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即依据第185条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除须在客观上具有侵犯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造成该四种人格利益的损害外,还必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能据此寻求救济与保护,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第185条虽然要求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需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但并非意味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构成侵权,也无由获得法律的救济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的救济与保护,这是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共同的准则,也是良法的基本要求与目标。但是,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前提下,需要协调与划定死者利益保护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关系及各自的调整范围。由此,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但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果的,可以纳入与依据死者利益保护之规定寻求救济与保护,以此达致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之立法协调。

    对于第二个问题,应当认为第185条兼具私益与公益保护之目的与功能。就私益保护而言,英雄烈士虽然为国家、民族或社会大业而奉献了自己的生命,但其生前作为个体的生命存在,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其生前权益保护与一般自然人主体并无本质不同;而在其英雄烈士牺牲之后,其人格利益保护又与死者利益保护具有了关联性与同一性。杨立新教授在谈到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看法时,也认可该条“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对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⑩]因而,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属于纯粹的私主体的利益保护自无异议。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阐释,其一是《民法总则》第185条保护的利益主体及侵权请求权主体问题。对此,鉴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利益保护之关联性,认为二者在这一问题上应当采用统一的学说与立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死者利益保护的既有规定[11],可以认为第185条也应当以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为保护的利益主体,并由其近亲属依据第185条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此实现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二是第185条保护的利益类型与利益内容问题。对此,第185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内容,其后既没有“权”字,也没有“等”字,由此意味着该条所保护的仅仅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不能涵盖其他人格利益,更不能扩展到英雄烈士的财产利益。

    185条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源于英雄烈士所具有的公共色彩与公共性。也就是说,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英雄烈士都彰显与承载着其所处时代人们共同的精神价值追求与朴素的民众情感,也即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之重要组成,不仅承载着人的理性欲求,更是蕴含着深刻的价值意义。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12]因此,第185条作为《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定和唯一规定,也要蕴含与体现我国民众的共同精神价值诉求与时代精神,由此使“公共利益”成为其保护之法益。实际上,这与前述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在侵权构成上要求“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是一致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第185条保护的核心要义是社会公共利益。[13]

    鉴于第185条涵盖了公共利益之保护,由此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需要阐释的问题,即在侵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该英雄烈士如果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主张侵权责任,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请求权主体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就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导致受害人死亡,以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看,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没有赋予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的权利,最高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9条更是十分明确地规定“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过,我国也有一些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和赋予了国家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如《民事诉讼法》第55[14]、《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15],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也规定在作者死亡后,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某些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17]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乏肯定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之规定。具体到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其具有保护公益之目标与取向,如果因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任由他人肆意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则第185条所彰显与承载的公共利益将无从获得保护,尊重英雄烈士的时代精神也无从彰显,故应当赋予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职能,允许其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三、保护的范式:一般保护抑或是特别保护

    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5条认作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则需要分析和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即该条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一般保护,还是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问题。

    就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保护而言,应该说,《民法总则》所进行的设计与安排还是比较全面而完整的。一方面,《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以第119条和第110条两个条文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做出了规定,又在第126条通过“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为自然人和法人具体人格权的扩张预留了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为了与前面对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的赋权性规定相对应,又在第八章“民事责任”部分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尤其是在其项下第176条对民事主体的义务履行与权利保护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以此达至对包括人格权益在内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提供平等保护之目的。但是,无论是在第二章“自然人”部分,还是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却付之阙无。在这样的立法构设下,《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项下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做出的规定就成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唯一规定,其是一般保护条款还是特别保护问题就与每个自然人主体的利益相关了。

    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需要回答和解决《民法总则》第185条条文表述中所用“等”字所涵盖的范围问题。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已经认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相应司法解释也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但不能据此认为第185条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因为,其一,就民法理论而言,死者人格利益虽然属于权益保护问题,但实际上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关,故民法理论通常在自然人主体的权利能力部分加以阐释;其二,就民事立法而言,在立法上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做出规定的国家,基本上将其与自然人主体相连,并置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部分进行规定;其三,就民事权益保护而言,鉴于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要求和决定立法上所提供的民事权益保护,包括自然人在死后的延伸保护也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如果是一般保护条款,应当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无差别的一般保护;其四,就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无论是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还是涉及死者遗体保护的规定,在条文规范中无一例外的直接表述为“死者”,而没有任何限定与凸显;其五,就汉语言文字的修辞与使用习惯来看,《民法总则》第185条在“等”字前面加之“英雄烈士”的限定,只能合乎逻辑理解为该“等”字仅应扩展到与“英雄烈士”具有同样内涵的其他特殊主体,而无法扩展和涵盖到一切自然人主体。综上可以认为,即便将《民法总则》第185条理解为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能将“等”字理解为设定了一个“框架式的主体范围”,进而将其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展和涵盖到除英雄烈士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由此也就意味着,《民法总则》第185条只应当是对牺牲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提供的延伸保护与特殊保护,而不能将其作为对死者人格利益所提供的一般救济与保护,即该条款不属于一般条款和一般保护,而只应当是基于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考量而给予特殊保护的特别条款。

    四、立法展望: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之完善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作为立法对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所提供的规范保护,其既以人的伦理价值为要素与基础,同时也是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的体现与结果。《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除了体现与承载对个体人格利益的保护之外,更是蕴含与彰显了人类的英雄情结与公共利益价值取向。但是,通过前述对该条进行的文本分析和本体分析,可以发现其并不能够完全实现该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尚有需要进一步思考与完善之处。

    第一,在体例安排上增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实现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之对应与协调。人文关怀是民法的价值支撑与价值追求,人格权法的理论构设与制度构建更应该以人文关怀为导向和己任。由此,“人格权法不仅仅要展现‘一般主体’的权利画景,更应透露着对‘特殊主体’权利保护的关注;不仅仅要对‘弱势群体’的人格权进行优先保护,同时要对‘公共型群体’的人格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不仅要保护‘现世性人格’的权利,还要保护‘延伸性、虚拟性人格’的权利”[18]而就民事主体的人格及其利益保护而言,近现代民法固然应该以抽象人格为逻辑前提与基础来为民事主体提供平等保护,从而彰显与落实形式正义与形式平等。但是,诚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指出的那样,现代社会“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19]而相对于近代民法所预设与塑造的抽象主体而言,特殊主体则属于具体主体,具有不同于抽象主体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或者法律属性。正是出于对特殊主体在基本属性上所呈现出来的特殊性与差异性之考虑,现代各国立法日趋给予特殊保护。也就是说,“现代法律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20]

    相对于民事立法所保护的具有“现世性人格”的抽象的自然人主体,死者即属于具有“延伸性人格”的具体主体和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死者在自然属性上不复具有生命基础,但在法律属性上却仍然需要享有部分权益,故应当在立法上设计出不同于现世性人格者的特殊的人格利益及权益保护规则。就牺牲的英雄烈士而言,其固然可以因“延伸性人格”而纳入“死者”之特殊主体范畴,并获得特殊的权益保护。但是,英雄烈士还具有另外一个一般死者类“延伸性人格”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即英雄烈士在社会属性上具有强烈的公共性,故可以同时归入具有强烈公共色彩的特殊主体之中。[21] 因此,无论是就英雄烈士的延伸性人格而言,还是从其公共性人格考虑,立法上都有必要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给予特殊规制与保护。

    在立法的结构安排与制度设计上,可以从民法总则、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和具体人格权规定三个层面规范和展开死者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也可以视之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首先,在宏观层面,鉴于死者在自然属性上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关联性与延伸性,故可以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自然人”之下对死者人格的延伸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以死者之具体人格对应自然人主体的抽象人格,并与其后中观层面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及微观层面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遥相呼应。其次,在中观层面,鉴于死者人格的延伸保护在利益类型上主要体现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且死者人格之下还可能包括诸如英雄烈士等具体人格形态的死者,故可以在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中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加以总体和概括规定,以对应与统领之后微观层面英雄烈士等具体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最后,在微观层面,鉴于英雄烈士等死者具有特殊的公共色彩和公共属性,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加以具体和特殊规定,故可以在具体人格权之中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保护内容以及保护条件和限制等作出进一步规定。这样,不仅在民法典总则部分预设与解决了死者的人格与能力问题,而且在人格权编一般性和概括性地解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问题,进而在具体人格权规定中解决了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最终形成了自然人主体之抽象人格与死者之具体人格、一般死者之具体人格与英雄烈士等特殊具体人格的层次递进与体系衔接,形成了自然人主体人格利益之一般保护与死者等人格利益之特殊保护、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之一般保护与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之特殊保护的逻辑呼应与结构调适,最终实现了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保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调和。当然,在借助于前述一系列的规定解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赋权问题之后,还必须在民事责任部分对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及其构成作出规定,形成赋权与制裁、保护与救济之间的对应。

    第二,扩充与完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类型与内容,实现类型化保护与概括性保护之协调。在人格权法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保护进行的一般和概括规定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对各种特殊主体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详细和具体规定。在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采取的类型化模式。也就是说,我国“人格权法应顺应国际人权立法,同时结合我国人权的自身特点,改变以前单一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进而采取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立法模式,最终使立法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和现实性。”[22]死者人格利益和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即可以作为我国人格权法保护的类型之一。

    就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类型与具体内容而言,一方面,鉴于《民法总则》第185条仅仅列举规定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既不具有涵盖性,也无法为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预留未来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虽然英雄烈士在社会属性上所具有的公共色彩使其与另一类具有公共色彩类的特殊主体,即公众人物具有了同一性,但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各国立法往往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给予特殊规制,即在保护内容上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而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自然也要考虑其公共性,而且可以说,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加以规定和保护,其根源即在于英雄烈士人格的公共性与公共利益之考量。但是,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不同之处在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不应当是限制,而应当是适当拓宽其保护的利益类型与内容。但在具体规则设计时,却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其保护的利益类型,仅需在《民法总则》第185条所列举的四项利益之后加上“等”字即可。同时,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在保护内容上,一方面要侧重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利益的保护,避免他人贬损与侵犯,因为,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应受到尊重,不得被他人非法贬损。”[23]另一方面,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还应当关注与侧重由该类人格利益所衍生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其具体内容大体可以包括两方面,一是英雄烈士的姓名和肖像存在可为相应主体利用并换取经济利益的可能,二是英雄烈士因荣誉而可能获得物质奖赏,由此产生许可利用英雄烈士的姓名和肖像而给付费用和英雄烈士荣誉的物质奖励问题,故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明确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与侵权责任构成,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对接,避免其利益保护之泛化。合法权益固然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立法对合法权益提供的保护必须有明确的主体,该法律规范才具有实效性,相应主体也才能借此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由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以牺牲英雄烈士为对象与承载,属于死者利益保护的特殊形态与内容,而我国司法实践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以遗属利益保护为取向与路径,故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也应当与此保持一致,并明确以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为保护的利益主体。另一方面,鉴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具有的公共属性,彰显与承载着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故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怠于主张时,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如可以规定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对于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构成,一方面鉴于无论对于一般主体还是对于英雄烈士等特殊主体及其权利保护而言,人格利益虽然具有支配性,但更主要的价值在于排他性与防范性。另一方面又考虑到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中含有的公共利益属性,《民法总则》第185条在行文中也添加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描述。因此,需要明确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构成除了需要具有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表现外,还必须达到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程度与结果,并对侵权责任形式作出相应规定。因为,“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就会没有边际,过于宽泛,甚至导致动辄得咎……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给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24]如此,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其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不仅实现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有机对接,避免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之泛化与动辄得咎,而且可以有效打击丑化和诋毁英雄烈士的历史虚无主义,崇尚与捍卫英雄烈士,彰显社会正义。

    综上,基于形式正义与平等精神,民事立法所进行的制度与规则设计应立足和秉持人格平等之价值理念,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但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与具体人格的现实境遇又要求对死者及英雄烈士等特殊人格提供特殊保护。《民法总则》第185条以宣示性的方式和列举方法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格利益提供的保护,既契合中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与民事权益的保护规范,又落实与具体化了宪法的人权保护理念与私法之人文关怀,彰显出我国尊重英雄烈士、崇尚英雄之时代精神。但是,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予以特别规定与保护不仅必须具有深厚的理论支撑与现实意义,而且还要进行缜密的框架构设、制度调适与规则设计,借鉴与引入类型化理论与方法,以此致力于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保护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特别保护的逻辑协调与目标达成。

     

     

     



    [①]作者简介:王春梅(1971-),女(汉族),黑龙江克山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②]严存生.对法典和法典化的几点哲理思考[J].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③]《民法总则》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④]习近平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上发表重要讲话时予以强调的。

    [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23页。

    [⑥]参见魏寅:捍卫英烈法律和正义都不能缺席,《解放军报》2017年0324日。

    [⑦]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570页。

    [⑧]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检察日报》20170425日。

    [⑨]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检察日报》20170425日。

    [⑩] 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http://www.chinanotary.org/content/2017-03/16/content_7055561.htm?node=82573,2017-5-5.

    [11] 参见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

    [1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8页.

    [13]迟方旭:《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红旗文稿》2017年第3期。

    [14]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16]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7]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18]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19][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20]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运用》,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7页。

    [21]参见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22]张莉:人格权法中的“特殊主体”及其权益的特殊保护,《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23]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 2015 年第3期。

    [24]姚辉: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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